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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款新品的实力相信在华为Mate10身上已经有所体现,因此在性能方面,荣耀这款新品应当是没啥毛病。在国内智能手机市场,随着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不少品牌都在尽可能地扩充产品线,力求获取更多的市场,但OPPO却始终坚定地淡化了以往的N系列,并主推R系列的几款明星产品,正是这样的逻辑。
千元机市场已经不像两年前那样火热,一方面是因为去年年初供应链涨价,另一方面头部手机厂商也在向上寻找高端利润空间。
前置指纹识别看着不错,颜色比较简单有亮黑色和亮蓝色可以选择,个人感觉时尚感更强一些的当属蓝色了,不过黑色属于百搭款,所以颜色上它并不会让你纠结很久。不过苹果iPhone屏幕却因为尺寸不够大,几乎用不到手写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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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二审二次开庭之补充辩护词
(2016)粤03刑终563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某某受贿案自2014年2月至今,围绕余某某是否为田某公司提供关照,以低价购房的方式收受贿赂这个问题,检方自侦查终结之后,已经六次补充侦查,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补充侦查而得的证据使得证据间的矛盾和冲突越发明显,检方为了入罪不得不多次根据证据调整自己的意见。
首先针对检方这次补充回来的证据,针对性地谈几点意见
还是围绕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田某公司有没有向余某某提出请托,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在田某翡某明珠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使该楼盘的消防项目顺利通过消除验收,并许诺以低价购房的方式给予好处费;
第二,本案证据是否能够明确得出一个具体标准,可以得得出余某某购买田某翡某明珠花园1B9**房所享受的七五折优惠已经明显低于开发商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据此,辩护人结合本次补充侦查的新证据,补充、强调和重申原有的辩护意见。
一、在“田某公司是否向余某某提出请托,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在田某翡某明珠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并许诺以低价购房的方式给予余某某好处费”这个事实问题上,控方所依据的证据是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但这些证据均已经被现有的证据证明属于相互冲突且与事实矛盾无法查证属实。
首先是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余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即已经否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并明确指出了供述失实的细节:
1.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说是自己带队,但这次补充回来的《消防监督档案》(第13页)已经证明验收检查人员不包括余某某,不存在余某某带队验收田某翡某明珠的事实;
2.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说自己在2009年对田某翡某明珠进行了预验收工作,但这次补充回来的《关于开展预审预验工作的说明》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消防行政许可预审、预验收制度(试行)》已经证明了深圳市消防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并不存在预验收这一说法,而是自2012年才开始试行。
3.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卷2第15页)说“预验收工作完成后,我和同事回到单位汇总了该工程的消防情况,同事向我反映说该工程地下室车库的自动喷淋系统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由我们主办的同事通知老朱整改”,但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深圳市消防局曾经在检查中发现田某翡某明珠的喷淋系统有问题,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表》(第20页)已经证明喷洒系统并不存在问题,主办该项目的丘俊彦在证言中也已经明确指出田某翡某明珠的项目没有异常,根本不存在通知老朱整改的事实;
4.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卷2第15页)说老朱在吃饭的时候介绍余某某认识了田某公司的董事长郑某某和陈京,在此场合陈京向其提出了关照的要求,但郑某某的证言却明确指出自己并未与余某某打过交道。
5.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卷2第16页)说2万元每平方的单价是在确定要购房9**号房的时候通过陈京请示郑某某而确定的,但是郑某某的证言(卷2第22页)却明确指出是在消防验收合格之前就承诺以2万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余某某。
然后是郑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辩护人在一审的辩护词以及之前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都多次重申郑某某的证言在“怎样承诺低价卖房”等关键的事实细节上前后矛盾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朱某某则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意识不清且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因此郑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则是直接与余某某沟通买房事宜的陈京未能在本案中作证,致使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实均无法查清。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相互印证得出“田某公司向余某某提出请托,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在田某翡某明珠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并许诺以低价购房的方式给予余某某好处费”这个结论,而且无法排除余某某并没有为田某公司谋取利益的合理怀疑,如果说余某某是在预验收或者便民服务的时候发现了问题并为田某公司提供了关照,那么消防局的档案材料中必然会保留有2009年对田某翡某明珠花园进行预验收或者说便民服务时留下的文件材料,能够反映出来该项目在预验收或者便民服务时发现了需要整改的地方,但检方花了三年时间都没有能够调出来这些材料,反而不断地发现新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根本还不存在预验收这个说法。
据此,检方在抗诉书中以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收工程的相关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作为抗诉理由,明显与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二、在“余某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这个问题上,检方至今所提交的证据都尚未能明确提出一个具体标准,用以判断余某某购买田某翡某明珠花园1B9**房所享受的七五折优惠是否已经明显低于开发商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首先是检方此次补充回来的刘某某的证言,虽然检方的举证目的明显是想通过刘某某及其妻子柴某某因为与田某公司之间有特定的关系,从而说明柴某某在购房时所享受的八折优惠价并不属于市场价格,但是检方忽略了享受八折优惠的并不仅仅是柴某某,另外一名享受八折优惠的钟某某至今未能证实其与田某公司有特定关系,而且享受七六折这个更低优惠的韩某某也同样至今未能证明其与田某公司之间有特定关系。既然检方能够找到柴某某做调查,也完全可以找到钟某某、韩某某做调查,但检方并未提供与该两人有关的询问笔录。
由于余某某享受的七五折优惠并不“明显低于”韩某某享受的七六折优惠的以及钟某某享受的八折优惠,那么一审判决第17页所指出的“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这两套房屋的优惠是否属于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这个合理怀疑仍然成立,检方以九价或者八九折作为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提出抗诉仍然事实依据,也不合法理。
其次,2011年余某某购房时深圳市的房地产行业正处于交易低谷,出现了量价齐跌的局面,而且余某某购房时已是尾盘且一次性付款,这些因素均会影响余某某的购房优惠。
在政府权威统计数据方面,深圳房管所官方网站深圳市房地产信息网发表的《二〇一〇年深圳房地产统计分析报告》《二〇一一年深圳房地产统计分析报告》指出,由于国家限购令等政策的调控,2011年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处于量价齐跌的大形势,较2010年住宅成交量减少14.9%,成交均价大幅下跌6.0%,约下降1200元/平米。对此,一审判决书中也对这种客观的价格变化趋势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系在田某翡某明珠花园开盘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购买涉案房屋,此时国家已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
根据凌某某、郑某松、陶某某、张某某的笔录可知,他们几个人都是在田某翡某明珠花园2010年开盘前后就已经选好要购买的房号,而他们选的也都是朝向好、楼层高的优质房源,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统计表上虽然显示凌某某等人是在2011年甚至2012年才成交的,但根据房地产行业交易的实际情况他们的购房价格是在2010年开盘时选房交订金时就已经确定下来的了。也就是说,早在2010年开盘时,房屋整体价格仍然处于高位的情况下,凌某某等人就已经获得了七至八折的优惠价格,而2011年的房地场交易价格受限购影响普遍下降,而余某某此时购买的更是田某翡某明珠的剩余尾盘,在各种负面因素的影响下才获得了七五折的价格,根本谈不上明显低于市场价。
最后,本案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实开发商事先设定的最低优惠价格的具体标准,从而无法准确判断余某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要求在于受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具体而言实际支付的价格要明显低于“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才能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这就使本案中能否确定田某翡某明珠花园事先设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成为关键。
由于该最低优惠价是开发商事先设定的,在设定时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具体标准,但是从本案立案侦查,经历一审、二审多次开庭、补充调查,检方并没有提出任何一个能够明确“开发商事先设定的最低优惠价格”的具体标准,这就导致检方所确定的最低优惠价格一直变化不定,从提起公诉时的九七折,到一审时更改为九〇折,最后在二审时又改为八九折。这种最低优惠价的变化不定的事实已经暴露出了检方并无证据证明田某翡某明珠花园确定最低优惠价的具体标准,在这一事实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田某翡某明珠确定最低优惠价是否存在“事先设定”这一事实就更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在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所提及的具体标准、最低优惠价、事先设定与否的情况下,贵院只能得出由于最低优惠价不能确定,余某某并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行为的结论。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9-02-17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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